爆炸物属于管制物品,在公共场所是不能携带的。如果非法储存法律禁止的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就上述案例而言,张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私自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量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25条和《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 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爆炸物本身的价格不高,且需要量又较大,所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爆炸物数量往往很容易达到情节严重的起点。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018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以 (2017)桂130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道森、刘道淋、刘道棵三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至3年刑期;
刘道森等三人不服兴宾区法院判决,上诉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0日,来宾中院开庭审理刘道森等3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上诉一案,法庭上,刘道森等三人和委托辩护律师均以无罪进行辩护。
2018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桂13刑终89号判决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依据,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发回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8年11月16日,兴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刘道森等3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上诉一案。
案情前因
案中人刘道森为福建人,刘道棵、刘道淋为其亲兄弟。2007年,刘道森等人出资收购了广西来宾市国有企业八一水泥厂,并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来宾福兴建材有限公司。经过数年经营,该公司发展迅速。相关资料显示,其注册资本1300万元,拥有固定资产5000万元,员工130人,具备年产60万吨水泥粉生产能力,年产值5000万元以上,生产工艺设备最先进的水泥生产企业。因为经营水泥企业有方,2012年,刘道森被推举为来宾市福建商会会长,他由此成了来宾商界的名人,是当地政府领导重点关注和推介的对象。
刘道森作为法人的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其主要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福兴公司生产水泥所使用的部分原料系从其公司所属的采石场上开采。
福兴公司在收购八一水泥厂时,八一水泥厂自有一个爆炸物品存储仓库,原属于军用品爆炸物存储仓库,后转为民用。由于当时的福兴公司尚具备矿山生产需要爆破的所有资质,其从八一水泥厂接手时所属的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就一直承担着福兴公司生产所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存储的功能。
2012年5月公安部颁布《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爆破作业项目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并于2012年6月1日实施。两个标准实施后,福兴公司没有申请成为非营业性或者营业性爆破单位,不再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资格,因此选择与有营业性爆破作业资质的《鑫磊公司》单位合作,委托《鑫磊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合同约定:鑫磊公司负责组织编写爆破作业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方案评审,办理爆炸物品使用的相关手续,爆炸物品的使用和管理以及爆破作业的装药、警戒、起爆等工作,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
福兴公司自备的爆炸物品储存库,于2011年通过了专业机构的安全评估,评估报告记载的该报告有效期期至2014年12月17日。安全评估过期后,公安机关多次对该仓库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结果的文件中均表述为未发现违法违规现象。
2018年11月16日重审案件控辩双方焦点
2018年11月16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刘道森等3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上诉一案。
一、原有的爆炸物存储仓库在评估报告到期后,再存储爆炸物品是否违法?
检方观点认为:原有的合法爆炸物品存储仓库在安全评估到期后再存储爆炸物品就属于非法存储爆炸物品。
二、鑫磊公司的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是否是福兴公司工作人员?
检方认为:涉及爆炸物存放的三个员即安全员、保管员和爆破员等人虽然持有鑫磊公司的安全员和保管员工作证件,但其工资由福兴公司发放,系属福兴公司工作人员。
三、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在没有实物物证的情况下能否定罪?
检方认为:有多方出库入库单据台账证明,认定福兴公司的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过有效期的情况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非法储存炸药4717多千克, 雷管447枚。
对以上争议点,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的杨中洁律师表示: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就以上重审争议焦点,刘道森辩护律师杨律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一、原有的爆炸物存储仓库在评估报告到期后,再存储爆炸物品是否违法?
就此杨律师认为:
首先,就本案所指控的所谓非法储存行为,其实是合法的储存的行为。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根据该规定,只要用于存放爆炸物的仓库技术标准合格就可以存放,而案涉的仓库,建立于1970年,建立的时候是专用的军用仓库,在刘道森等人入股福兴公司后,该仓库也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合格,且还经过了公安机关的检查均合格,根据以上所述,该仓库系符合技术标准的,因此在仓库存放爆炸物不仅不是违法行为,反而是合法行为。
其次,公安机关是爆炸物以及爆炸物储存的主管监督部门,作为主管监督部门,此前多次认定案涉仓库合法,包括对该仓库的资质证明、有效证件、储存与保管、周边环境等进行检查,均认定为合格,在此情况下储存爆炸物却仍然被认定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3款,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是爆炸物储存的主管监督部门,并负责查处非法储存的行为,公安机关在2014年、2015年多次对案涉仓库进行检验,均认定合格,在此情况下,却又出尔反尔认为福兴公司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违法,这是何道理?关键是,公安机关也没有能找出具体规定确定案涉储存仓库的行为违法。
第三、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规范设施。出库入库等应当进行登记账面清楚等,临时存放的应具备临时存放的条件。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违反的则按照该法规定,分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下: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用于储存爆炸物的仓库是专用仓库,并且仓库按照安全评估导则的规定设置了技术防范设施,有出入库登记手续,储存符合标准和规范,并且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根据上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违法行为并非是评估报告到期后还继续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而是违反规范和技术标准存放才构成违法。因为违反标准和规范存放爆炸物将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并导致危害发生,这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本质行为特征。而就本案而言,在评估报告规定的有效期到期后,案涉仓库经公安机关检查完全符合仓库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因此以所谓的评估报告到期存放爆炸物违法并构成犯罪,显然并无法律依据 ,因为评估公司所做的评价报告也是交给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验收是否合格,评估公司没有任何行政权力。而检察院仅仅以评估报告到期为由认定构成非法存放,显然不符合以上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安全评估报告过期仍继续存放爆炸物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至今,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明确规定,在安全评估报告到期后,非爆破作业单位原有的储存仓库不得继续存放爆炸物,且一旦存放即构成违法。根据相关规范,安全评估报告的作用在于作为新建扩建等仓库投入使用前验收的依据,并非等同于爆炸物的储存必须在报告有效期内,也没有任何一个规范明确规定爆炸物的储存和存放在经评估报告验收后必须在报告期内存放合法,否则即视为非法。此外,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有效期仅针对报告本身,并非意味着一旦期满,原经过评估并合格的仓库就不符合规范要求,继续使用即构成违法。因此侦查部门以及检察院以评估报告过期后福兴公司仍继续爆炸物为由,认定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本案案涉储存库在报告过期后,公安部门仍对该仓库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既没有提示要求续期,也没有对仓库的安全等方面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允许仓库继续存放爆炸物。并且在储存库报告过期后该储存库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公安部门同意使用,因此在评估报告到期后继续使用仓库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更谈不上犯罪。
二、鑫磊公司的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是否是福兴公司工作人员?
杨律师认为,本案如果非要说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也应该是鑫磊公司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从本案证据看,鑫磊公司负责购买爆炸物并负责将爆炸物运送至爆破地点;
其次,鑫磊公司有主观故意。因为鑫磊公司明知爆炸物需要在现场使用,如果未使用的,则应当由其请退回鑫磊公司,但其未予履行;
最后,就现场的爆破、入库而言,三大员即安全员、爆破员和保管员均系鑫磊公司员工并且是以鑫磊公司名义实施,且鑫磊公司也给三人发放工资,尤其是在法庭上锁出示的由鑫磊公司加盖印章的《民用爆炸物使用情况说明》中,签字的三人,即刘百耀、郑国平、刘道棵都是以鑫磊公司身份,因为没有这个身份就无法开展工作,因此如果说构成单位犯罪的话,也应是鑫磊公司,而不是福兴公司。
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在没有实物物证的情况下能否定罪?
杨律师表示,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公诉的刘道森等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案件中,没有查获任何爆炸物品作为物证。在我国现有可查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院判例中尤其是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各城区县法院已经审判过的所有案例,尚无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判刑罚的案例。刘道森等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的一审可以说开了没有实物物证而判刑罚的先例。
四、这里尤其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检察院此前三次作出不予逮捕的意见,关于不予逮捕的意见分别是:
1、2016年11月4日出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认为,刘道森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办理民用爆炸物储存安全现状时,是否明知报告有效期?能否排除遗忘可能?要求补充完善当时办理评估报告时候是谁与刘道森对接,是否明确告知刘道森?兴宾公安分局检查仓库时是否检查储存库的资质?
2、2016年12月29日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进一步载明:
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道森或包括刘道森在内的股东在明知储存库评估报告过期后或失效后,仍指使或默认公司继续使用储存库存放爆炸物,若仅凭有关间接证据进行推论,难以充分认定其主观故意,也经不起辩驳;要求补充侦查,刘道森指使或默许下属继续使用爆炸物储存库的证明材料;补充刘道森在2013年至2015期间是否参与福兴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事项证明材料。
3、2017年4月12日,再次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道森或其股东经过商议,在明知爆炸物储存库资质时效或在与福兴公司签订协议后,仍指使或默许公司职工继续存放爆炸物,若仅凭间接证据难以认定主观故意;第三条,小型爆炸物仓库有效期过后,公安机关作为监管部门在检查中没有发现问题,可能造成福兴公司误解可以继续储存,存在辩解空间;此外,本案没有提取任何物证,存在变数,且爆炸物没有经过鉴定,是否合格也存在不确定性。
以上种种,归纳起来主要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道森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即明知爆炸物仓库评估报告过期仍存放爆炸物;没有证据证明刘道森指使或默许下属在评估报告过期后指使存放爆炸物;公安机关在经过检查后仍同意继续存放,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在福兴公司;本案没有物证。
以上种种,截止本案目前开庭时,公安机关仍未补充,且也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就应当撤案并作为无罪。
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检还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对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进入2018年,伴随宏观经济形势的发展,中央在保护民营企业方面相继推出了一系列举措:先是11月1日民营企业座谈会上强调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要甄别纠正一批侵害企业产权的错案冤案,最近人民法院依法重审了几个典型案例,社会反映很好。紧接着,11月6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声,指出近期将平反一批民营企业家冤案;11月14日,中央政法委也提出要“依法纠正侵害民营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冤错案件”;以及11月15日,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我国《刑法》规定有400多种犯罪,从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每一种犯罪都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构成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40年来,民营企业作为国家税收和就业的重要贡献者,在司法保障方面正得到应有的关注。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述元出席全国人大代表视察云南法院活动总结座谈会时就指出,贯彻落实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为民营经济大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