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物属于管制物品,在公共场所是不能携带的。如果非法储存法律禁止的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需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犯本罪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就上述案例而言,张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的法规,私自储存炸药、雷管、导火索,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非法储存爆炸物的量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爆炸物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对爆炸物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爆炸物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爆炸物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爆炸物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25条和《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5千克以上、雷管 15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150米以上的,属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爆炸物本身的价格不高,且需要量又较大,所以审判实践中涉及的爆炸物数量往往很容易达到情节严重的起点。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规定将爆炸物藏匿于某一地点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故意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犯本罪的,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例如:2018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来宾区人民法院以 (2017)桂130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道森、刘道淋、刘道棵三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至3年刑期;刘道森等三人不服来宾区法院判决,上诉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0日,来宾中院开庭审理刘道森等3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上诉一案,法庭上,刘道森等三人和委托辩护律师均以无罪进行辩护。2018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桂13刑终89号判决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依据,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来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发回来宾市来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8年11月16日,来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刘道森等3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上诉一案。
案情前因:案中人刘道森为福建人,刘道棵、刘道淋为其亲兄弟。2005年,刘道森等人出资收购了广西来宾市国有企业八一水泥厂,并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来宾福兴建材有限公司。经过数年经营,该公司发展迅速。相关资料显示,其注册资本1300万元,拥有固定资产5000万元,员工130人,具备年产60万吨水泥粉生产能力,年产值5000万元以上,是来宾市目前生产能力最大、生产工艺设备最先进的水泥生产企业。因为经营水泥企业有方,2011年,刘道森被推举为来宾市福建商会会长,他由此成了来宾商界的名人,是当地政府领导重点关注和推介的对象。刘道森作为法人的广西来宾福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因其主要从事水泥的生产、销售,福兴公司生产水泥所使用的部分原料系从其公司所属的采石场上开采。福兴公司在收购八一水泥厂时,八一水泥厂自有一个爆炸物品存储仓库,这个仓库始建比较早,原属于军用品爆炸物存储仓库,后转为民用。由于当时的福兴公司尚具备矿山生产需要爆破的所有资质,其从八一水泥厂接手时所属的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就一直承担着福兴公司生产所相应的民用爆炸物存储的功能。
2012年5月公安部颁布《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和《爆破作业项目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并于2012年6月1日实施。两个标准实施后,福兴公司没有申请成为非营业性或者营业性爆破单位,不再具有爆破作业单位资格,因此选择与有营业性爆破作业资质的《鑫磊公司》单位合作,委托《鑫磊公司》进行爆破作业。合同约定:鑫磊公司负责组织编写爆破作业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方案评审,办理爆炸物品使用的相关手续,爆炸物品的使用和管理以及爆破作业的装药、警戒、起爆等工作,合作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福兴公司自备的爆炸物品储存库,于2011年通过了专业机构的安全评估,有限期至2014年12月17日。安全评估过期后,公安机关多次对该仓库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结果的文件中均表述为未发现违法违规现象。2018年4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来宾区人民法院以(2017)桂130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道森、刘道淋、刘道棵三人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至3年刑期。2018年8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8)桂13刑终89号判决书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依据,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来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刑初469号刑事判决,发回来宾市来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法庭控辩双方焦点:2018年11月16日,来宾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刘道森等3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上诉一案。
一、原有的爆炸物存储仓库在评估报告到期后,再存储爆炸物品是否违法?
检方观点认为:原有的合法爆炸物品存储仓库在安全评估到期后再存储爆炸物品就属于非法存储爆炸物品。
辩方观点则认为:
1、福兴公司的储存仓库在北京安联国科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到期后仍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违法,更不可能构成犯罪,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任何一个规范性文件规定存放爆炸物雷管的仓库在安全评估报告到期后仍存放爆炸物或雷管的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本案并无任何犯罪行为的发生。
2、在评估报告于2014年12月17日到期后,来宾市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2015年11月7日对福兴公司案涉仓库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结果均为合格,确认无违法违规事实,所以该仓库即使在评估报告到期后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作为民爆物品储存仓库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对该储存仓库日常的检查中已经做出了无违法违规的认定。因此,本案指控各被告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各被告应无罪。
二、鑫磊公司的爆破员、保管员、安全员是否是福兴公司工作人员?
检方认为:刘道棵等人虽然持有鑫磊公司的安全员和保管员工作证件,但其二人工资由福兴公司发放,系属福兴公司工作人员。
辩方则认为:虽然刘道棵、刘道淋二人的工资由福兴公司发放,但二人实际上有着双重身份,既是福兴公司员工,也是鑫磊公司员工,在接触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过程中,其二人实际上行使的鑫磊公司员工的职能,如果在其过程中有违法,也应追究鑫磊公司的违法责任,与福兴公司无关。
三、非法存储爆炸物罪,在没有实物物证的情况下能否定罪?
检方认为:有多方出库入库单据台账证明,认定福兴公司的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过有效期的情况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非法储存炸药4717多千克, 雷管447枚。
辩方则认为:在本案中,检察机关公诉的刘道森等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案件中,没有查获任何爆炸物品作为物证。在我国现有可查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法院判例中,尚无在没有物证的情况下判刑罚的案例。刘道森等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的一审可以说开了没有实物物证而判刑罚的先例。
四、来宾市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违法定性的依据?
检方认为:关于来宾市公安机关提交的这份《情况说明》证据中提出的: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到期后再储存爆炸物品,就是违法储存。
辩方则认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所提出的关于: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到期后再储存爆炸物品,就是违法储存。这条提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中找不到任何可以支撑这个提法的法理依据。在本案中,福兴公司的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在《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过期后,主管单位公安机关在多次的检查过程中也均未提出任何储存仓库在储存爆炸物品的过程中有任何的违法违规或是整改的检查结论,均作出了无违法的文件性结论。这本身就与这份所谓的《情况说明》结论相悖,所以,这份《情况说明》不应该作为定性为违法的结论性文件。
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的杨中洁律师表示:二审法院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判决是正确的,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杨律师表示:福兴公司虽丧失爆破作业单位资格,但自备的爆炸物储存库经过当地公安部门即兴宾区公安局检查均是合格,其存放爆炸物(即使在评估报告过期后)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福兴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丧失了爆破作业单位资格后,仍在其自备的爆炸物储存库内存放炸药和雷管,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这一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是错误的。
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明确,福兴公司在丧失爆破作业单位资格后,将爆炸物存放在经安全评估且评估合格的仓库中是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而被告人翻遍了所有相关条款,都没有找到违反的到底是哪一条法律。相反,刘道森认为,此种行为不仅不构成犯罪,反而是合法的行为,但是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违法储存并构成犯罪,实在匪夷所思。
就本案所指控的所谓非法储存行为,其实是合法的储存的行为。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根据该规定,只要用于存放爆炸物的仓库技术标准合格就可以存放,而案涉的仓库,建立于1970年,建立的时候是专用的军用仓库,在刘道森等人入股福兴公司后,该仓库也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合格,且还经过了公安机关的检查均合格,根据以上所述,该仓库系符合技术标准的,因此在仓库存放爆炸物不仅不是违法行为,反而是合法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福兴公司丧失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后就导致其仓库自动失去合法性,这个逻辑是极大错误,也就是说,没有哪一条规范规定,没有爆破作业资质的情况下,其经过安全评估合格的仓库就变成非法仓库,就不能用于存放爆炸物。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认为福兴公司存放爆炸物的行为构成犯罪,显然是极其错误的。
实际上,在本案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我们多次请求包括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和法院,能否找到确定的法律规定,认定福兴公司在失去爆破作业资质后将爆炸物存放在经评估合格的仓库中的行为是违法的,如果没有,则本案无罪。事实上,包括本案前期的侦办机关以及公诉机关检察院包括本案一审法院,都无法找到任何一个规范文件或法律条文规定福兴公司在失去爆破作业资质后将爆炸物存放在经评估合格的仓库中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缺少法律依据的前提下,福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公安机关是爆炸物以及爆炸物储存的主管监督部门,作为主管监督部门,此前多次认定案涉仓库合法,包括对该仓库的资质证明、有效证件、储存与保管、周边环境等进行检查,均认定为合格,在此情况下储存爆炸物却仍然被认定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3款,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是爆炸物储存的主管监督部门,并负责查处非法储存的行为,公安机关在2014年、2015年多次对案涉仓库进行检验,均认定合格,在此情况下,却又出尔反尔认为福兴公司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违法,这是何道理?关键是,公安机关也没有能找出具体规定确定案涉储存仓库的行为违法。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规范设施。出库入库等应当进行登记账面清楚等,临时存放的应具备临时存放的条件。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三种违法行为,违反的则按照该法规定,分别处以行政或刑事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下: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根据上述规定,就本案而言,用于储存爆炸物的仓库是专用仓库,并且仓库按照安全评估导则的规定设置了技术防范设施,有出入库登记手续,储存符合标准和规范,并且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根据上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违法行为并非是评估报告到期后还继续储存爆炸物的行为,而是违反规范和技术标准存放才构成违法。因为违反标准和规范存放爆炸物将导致不符合安全标准并导致危害发生,这才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本质行为特征。而就本案而言,在评估报告规定的有效期到期后,案涉仓库经公安机关检查完全符合仓库的规范和技术标准,因此以所谓的评估报告到期存放爆炸物违法并构成犯罪,显然并无法律依据 ,而检察院仅仅以评估报告到期为由认定构成非法存放,显然不符合以上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等明确规定,在安全评估报告到期后,非爆破作业单位原有的储存仓库不得继续存放爆炸物,且一旦存放即构成违法。根据相关规范,安全评估报告的作用在于作为新建扩建等仓库投入使用前验收的依据,并非等同于爆炸物的储存必须在报告有效期内,也没有任何一个规范明确规定爆炸物的储存和存放在经评估报告验收后必须在报告期内存放合法,否则即视为非法。此外,评估报告中记载的有效期仅针对报告本身,并非意味着一旦期满,原经过评估并合格的仓库就不符合规范要求,继续使用即构成违法。因此侦查部门以及检察院以评估报告过期后福兴公司仍继续爆炸物为由,认定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本案案涉储存库在报告过期后,公安部门仍对该仓库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既没有提示要求续期,也没有对仓库的安全等方面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允许仓库继续存放爆炸物。并且在储存库报告过期后该储存库经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公安部门同意使用,因此在评估报告到期后继续使用仓库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更谈不上犯罪。
(四)本案如果非要说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也应该是鑫磊公司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从本案刚才所举证据看,鑫磊公司负责购买爆炸物并负责将爆炸物运送至爆破地点;
其次,鑫磊公司有主观故意。因为鑫磊公司明知爆炸物需要在现场使用,如果未使用的,则应当由其请退回鑫磊公司,但其未予履行;
最后,就现场的爆破、入库而言,三大员即安全员、爆破员和保管员均系鑫磊公司员工,且鑫磊公司也给三人发放工资,尤其是在刚才出示的《民用爆炸物使用情况说明》中,签字的三人,即刘百耀、郑国平、刘道棵都是以鑫磊公司身份,因为没有这个身份就无法开展工作,因此如果说构成单位犯罪的话,也应是鑫磊公司,而不是福兴公司。
本案中,福兴公司爆炸物放置在符合国家爆炸物库房建设标准的储存库,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其进行过行政处罚,同时认为没有违规违法行为。所以,本案中2014年12月18日后继续在仓库储存爆炸物的行为并不构成本案所指控犯罪。
11月15日晚,最高检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个执法司法标准。这些标准涉及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怎样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可以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形等内容。
最高检强调,人民检察院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做好风险防控预案,避免因办案时机或者方式的把握不当,严重影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或者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同时,在办案过程中要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释法工作,帮助民营企业化解矛盾。要慎重发布涉及民营企业案件的新闻,对涉及案件情况的相关报道失实的,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方式澄清事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顾及民营企业关切,最大限度地维护民营企业的声誉。
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最高检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一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是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三是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四是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陈岗、熊欣认为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司法解释,扩大对“非法储存”的解释。理由为:第一,不赞成增设新的罪名。因为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尽管刑法不可避免存在缺陷,但是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刑法立法原义并没有错误,有缺陷的只是司法解释对其作了限制性解释,没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设罪名。第二,刑法是处于较高位阶的法律,修改刑法的立法成本相对较高,立法周期也相对较长,增设新罪修改刑法不能体现法律经济。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刑法,修改司法解释比修改刑法,在程序上更加简易,在时间上更加快捷。
那么如何扩大对“非法储存”的解释呢?既然司法解释缩小了立法原意,那就应恢复其立法本意。立法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本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陈岗、熊欣认为应当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放爆炸物的行为。因此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陈岗、熊欣建议将关于“非法储存”的司法解释修改为:私自存放非法来源的爆炸物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将合法管理的爆炸物大量非法存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陈岗、熊欣认为这种解释的好处在于:无论爆炸物的来源合不合法(即使查不清来源与用途),为他人存放还是自己私藏,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大量存放,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可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